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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政男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陳明助
林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與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負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打基樁工作,報酬係以計件方式給付,每打1 支基樁原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報酬,原告係由被告公司直接領得工資,被告尚積欠原告完成基樁2 支之工資計7 萬元未付,爰依僱傭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打基樁工作係由訴外人黃全祿所承攬,原告係黃全祿所僱用之勞工,兩造間不具有僱傭關係,原告亦未由被告未其投保勞健保,被告僅係依黃全祿指示將費用直接給付原告,此非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
⑴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⑵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
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⑶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
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㈡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打基樁工作交由黃全祿施作,並由黃全祿組成小組進場施打基樁,原告係黃全祿小組成員之一等情,兩造間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乙節,參酌證人即黃全祿小組成員李文義於審理時證稱:伊進去做系爭工程係跟黃全祿接洽,工程是一組人員進行,至於人員如何組成是小組自己找的,伊等進去現場就會自己去做自己負責的部分,不需要找工地負責人報到,工作順序係被告公司現場監工的人指定的,伊等是向被告領薪水,工作過程需要被告公司的人員配合時,伊等要聽從被告公司的指揮,現場機械設備係由被告提供,現場安全衛生事項皆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告知,黃全祿會在現場,但現場決定事情的人是被告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可見原告係經由黃全祿而進入系爭工程施作之行列,被告公司並無直接與原告接洽,亦無與原告合意工作內容及報酬,又如證人所述,進入現場無需向負責人報到,亦與一般僱傭關係上下班時須打卡簽到之情形有別,況原告亦自承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實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另被告雖曾直接給付施工之報酬予原告,惟被告稱此係因黃全祿指示被告公司直接給付始為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確係被告發放予原告之薪資,被告主張此僅係縮短給付之情形,亦屬可能,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至系爭工程既係被告公司標得之工程,被告公司將其中打基樁工作交由黃全祿施作,縱使被告公司在系爭工程現場有提供相關機械設備,並告知安全衛生事項,原告於工程過程中需要被告公司的人員配合時,需聽從被告公司的指揮,亦無從逕認兩造間具有如前揭說明所示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存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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