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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羅長發
被 告 蔡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月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僱於站前銀座管理委員會(下稱銀座管委會)擔任保全,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因之前伊被住戶打傷,被告叫伊先不要工作,故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8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旨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僱於銀座管委會,僱傭關係自應存在於其與銀座管委會之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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