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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林怡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怡彣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受讓前開債權後,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271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又本院函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是否經門牌整編及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經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查,洪厝巷9 號房屋已拆除,相對人仍設籍於該址,是相對人實已送達處所不明,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3日高市金戶字第106703156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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