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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宇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簡玉連即宋簡玉連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簡玉連即宋簡玉連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簡玉連即宋簡玉連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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