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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建德
代 理 人 彭詩婷
相 對 人 吳姝蓉(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姝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查相對人吳姝蓉於105 年11月24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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