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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陸招𤧞、相對人陸重村及陸**間撤銷遺產分割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許陸招𤧞及相對人陸重村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許陸招𤧞及相對人陸重村之被繼承人陸孟璋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5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許陸招𤧞及相對人陸重村就系爭不動產竟不為繼承登記,而僅由相對人陸**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相對人許陸招𤧞及相對人陸重村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聲請人自得請求撤銷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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