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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儀沛及陳傑文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陳儀沛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未依約繳款,故相對人陳儀沛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陳儀沛之子即相對人陳傑文於106 年間購買MERCEDES-BENZ( C3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惟相對人陳傑文年僅20餘歲應無資力,且保證人為相對人陳儀沛,顯見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陳儀沛,相對人陳儀沛係為規避聲請人債權追索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傑文明下,故請求相對人陳傑文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相對人陳儀沛,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儀沛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4980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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