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國簡,6,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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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榮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陳宥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367 巷口之人行道上等待穿越時,因車多、緊張並禮讓而後兩步,竟遭該處地面之水泥車阻(下稱系爭車阻)絆倒,致伊左手繞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查系爭車阻僅40公分高,在人體膝蓋之下,亦顯低一般車阻之高度,且柱體顏色與地面相同,極易使人絆倒受傷,被告所設置之系爭車阻顯有欠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9,290元,及精神上受創損失12萬元等語。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9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阻係為保護行人免遭車輛碰撞而設置,高度近45公分,且該處夜間亦有充足照明,而依原告所述「禮讓性後退」等語,可知其行近該路口前必先見到該處設有系爭車阻,則本件應係其未注意路況而不慎絆倒,非屬設置有瑕疵或欠缺之問題,被告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106年3月23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6年5 月11日高市○○○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因果關係。

且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然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遭系爭車阻絆倒而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9,2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0頁),固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阻之設置有欠缺,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車阻乃被告依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授權訂定;

下稱道路規範)所設置,依道路規範第6 章第6.5 條規定:「人行道與車道區隔之方式可分為:1.實體分隔:包括緣石、車阻…。」

(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車阻高度之相關規範,則被告抗辯系爭車阻符合道路規範就人行道設置車阻相關規定而無欠缺,已堪採信。

其次,系爭車阻設置於人行道近路口之處,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 頁背面及第6 頁正面),堪認系爭車阻設置目的係在阻隔車輛駛入人行道傷及行人,以確保行人用路之安全,就其設置具有必要性,原告徒以系爭車阻之高度過低云云,主張被告設置有欠缺,即無可採。

復依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 頁背面)所示,事故地點於夜間亦有充足照明,足供行人輕易辨視閃避,而原告自陳其係等紅綠燈時,看車子太多而禮貌性後退兩步,「忘記」那邊有柱子就絆倒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知原告在行近該路口前,確已見到地面設有系爭車阻,卻因過早靠近人行道路緣欲穿越馬路,而遭車流迫使後退而絆倒,更見其受傷與系爭車阻設置有無欠缺無涉。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2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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