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122,2017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王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博愛一路路口處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其車頭撞擊斯時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洪嘉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且系爭B 車因遭撞擊往後推擠,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張維紅所有、斯時由訴外人李信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致系爭C 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817 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

而系爭C 車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伊係遭他人冒用身分,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 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非駕駛系爭A 車之人,業據證人李信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1 、112 頁),是被告主張遭冒用之情,堪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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