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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王嘉鈴
被 告 蔡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承租後未曾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嗣又不告而別,並發現被告將屋內床墊污損不堪使用,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欠租共2 萬元、水電費共4 千元,及賠償床墊損失5 千元、「惡意賠償」6 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床墊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欠租2 萬元、水電費4 千元,及賠償床墊損失5 千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所稱「惡意賠償」6 千元,則未據原告釋明其請求依據,亦未見系爭租約有相關約定,所請自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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