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65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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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健身工廠之附限期月繳型會員,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依會員合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40 元[ 計算式:1,976 (月費988 之兩倍)x4(實際經過月數)-2,964(已繳月費)=4,940] 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會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4,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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