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65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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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652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百年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詩橒
相 對人 即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已於6 月份停業,LED 招牌早已歸還,不知為何被告。

又因籍設新北市,爰聲請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兩造均為法人,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書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應受其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即有管轄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院管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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