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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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