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22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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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袁書容
被 告 林金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貝爾手工餅乾專賣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負責人,原告先前受被告僱傭擔任該店員工,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20時許,在上址餅乾店,兩造因勞資調解內容之認知差異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紅腫之傷害,且使原告遭受驚嚇、心靈受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5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35229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295號、105 年度偵字第8182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106 年度執字第1431號、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105 年度簡字第5079號)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可言諭,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月收入25,000 元;

被告104年有股利及營利所得約6 萬元,名下並有價值共約800 萬元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5 筆等情,已據原告陳明暨由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

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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