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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249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25元,及其中28,520元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8,520元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現在靠補助生活,沒有錢償還,又利息部分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2 月8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暨收據戳章在卷可參,則其於101 年2 月8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就此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之金額中已無罹於5 年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堪以認定。
又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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