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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游慧禎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311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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