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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孫啟睿
華祥任
被 告 姚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102 年10月31日止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278元未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78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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