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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鍾義律師即蘇財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財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財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53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953元,及自94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財福前於93年2 月6 日向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6 日起至94年10月6 日止,每月1 期,共分20期平均攤還本金,訂定每月6 日為攤還日期,未按期攤還時,其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且開始計息,最後繳還本金訖日為起息利變日,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8%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蘇財福自94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7,9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蘇財福業於94年5 月5 日死亡,被告為蘇財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蘇財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業於97年8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還款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提供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對原告之債權不爭執,惟被告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0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僅須就管理之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家催字第306號裁定蘇財福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而最後刊登新聞之日為95年9月2日,有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06 號、刊登證明單存卷可稽,而原告既自承未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僅得就被繼承人蘇財福之賸餘遺產範圍請求被告給付。
四、另兩造關於本件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按契約第4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時(以逾期15日為限,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營業日),其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最後繳還本金訖日為利息起變日。
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8%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以年利率8%加計百分之十,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此有前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未依約定期間繳納本息時,始構成違約,違約金並於此開始起算。
然查,被告係自94年6 月6 日後未繳納本息,業據原告陳明,則違約金之起算日應自翌月翌日起算,始符合逾1 期以上,即應自94年7 月7日起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4年7月7 日,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財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953元,及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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