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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秉蘴即陳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小字第390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38元,及其中70,691元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8 元,及其中70,691元自105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復又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悉數清償時,應自每筆帳款入帳日起最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為15%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9 月1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70,691元、利息2,947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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