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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01號
原 告 馮宗宏即宏力動物醫院
被 告 黃以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帶其寵物狗前往原告處接受難產及移除死胎之手術,兩造並簽訂麻醉手術同意書及住院醫療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負擔手術及住院等醫療費用。
詎上開手術及治療完成後,被告仍有新臺幣(下同)15,650元之醫療費用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僅分別於同年12月31日、106 年2 月8 日各還款1,050 元、1,000 元,現仍積欠原告13,600元(15,650元-1,050 元-1,000 元=13,6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650元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3,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庸命原告供擔保。
又本件裁判費為1,000 元,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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