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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楊廷尉
林惠玉
被 告 王張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亞太投資公寓大廈」中高雄市○○○路00號地下層之33、3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大樓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均未繳納管理費,每月分別應繳納204、206 元。
被告總共積欠原告管理費83,640元未給付(計算式:204 期×204 元=41,616元,204 期×206 元=42,024元,41,616元+42,024元=83,64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2 戶每月分別應繳204、206 元管理費,自國8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原告管理費83,64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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