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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17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玉
楊廷尉
被 告 邱秀娥
訴訟代理人 張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3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5 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迄105 年9 月30日月止,均未按期繳款,已積欠201 期共計4萬5,225 元之管理費。
為此,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空屋,且原告管理不彰,伊並未受益,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縱原告管理不彰,亦屬住戶因原告管理不彰是否受有其他損害,而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另一問題,尚與本案原告管理費之請求無涉。
從而,原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支付命令於105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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