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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被 告 王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因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黃綺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推撞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86元(其中材料費為746 元、拆裝工資為2,800 元、塗裝費為6,840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損壞係遭系爭B 車碰撞所致,伊所駕駛之系爭A 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損壞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駕駛係停在路中間滑手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 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6 年2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728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背面)。
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在道路中間滑手機所致生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及系爭B 車均因紅燈而依序在車道上暫停,旋即由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推撞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該二車輛之駕駛黃綺蘋及黃千育於經警詢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依其等證述之情詞顯示,並無被告所抗辯系爭車輛駕駛無故停車滑手機之情況,反觀被告自己於警詢時自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沿博愛路內側快車道行駛,沒注意所以不知如何行駛,當時伊只在注意左側有加油站,等伊注意前方時,已經車頭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8頁),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任意停車所肇致,被告豈會在警詢筆錄隻字未提,甚至自承有疏未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至被告雖又抗辯該事故係連環車禍,其並未直接撞擊系爭車輛,認其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B 車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推撞始會改變原本靜止之狀態,並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系爭B 車之駕駛於警詢時稱:伊當時駕駛系爭B 車沿博愛路內側快車道停等前方(博愛路、龍德路口)紅燈,系爭車輛跟伊同方向同車道也在伊前方停紅燈,忽然系爭A 車在伊後方與伊車尾發生碰撞,伊車頭再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若非被告駕駛系爭A 車推撞系爭B 車,系爭車輛要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亦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歷程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致推撞前車,並使前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主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依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386元(其中材料費為746 元、拆裝工資為2,800 元、塗裝費為6,840 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8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2 月1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 年6 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已使用3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6 ÷( 5+1)≒1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46 -124)×1/5 ×(3+6/12)≒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6 -435 =311 】。
再加計拆裝工資及塗裝費用2,800 元及6,840 元,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9,95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9,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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