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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蔡添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麗香」,然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年籍或其他得識別陳麗香之資料,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陳麗香」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05 年4 月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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