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66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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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蔡曜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薇格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陳薇格」、「王棠棠」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又原告雖聲請以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查詢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惟經本院調取相關申登資料,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申辦人亦非上開被告。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上開被告已死亡,則請提出相關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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