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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李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到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2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發票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 │
├─────┼─────┼─────┼───────┼───────┤
│李旭仁 │80,000 元 │AR0000000 │92年11月8日 │92年11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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