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43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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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黃清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愛街住處5 樓,因不滿伊持木椅作勢砸被告,竟搶下伊所持木椅,以木椅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胸挫傷及左側第8 肋骨骨折等傷害,並使伊3 個月無法從事勞動,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41 元、不能工作損失共60,024元等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12,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聲請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胞妹即訴外人黃春蓮當日至5 樓拜拜,打開5 樓神明廳門,發現煙霧瀰漫,被告即把淨香爐內東西倒進金爐。

不久原告發現,不高興,持木以作勢要砸被告,黃春蓮喝聲制止,被告搶下木椅,拉扯中雙雙跌倒,被告趁勢出於自衛壓住原告,防止原告再度攻擊被告,被告並未以木椅毆打原告。

又原告於104 年年底在工地工作時,從鷹架摔下,導致胸部肋骨骨折,並在高醫就診,且常有癲癇發作、酗酒,並非被告以木椅毆打原告成傷。

故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民生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病歷為證(見卷頁9 至16及外放證物),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持木椅毆打成傷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持木椅毆打成傷乙節,除提出上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病歷為證外,並無其他舉證。

兩造之妹黃春蓮證稱:伊與兩造共同居住,事發當日3 人均在神明廳。

伊上樓時整間神明廳煙霧瀰漫,被告就把淨香爐倒入燒金爐,原告拿椅子,伊喊一聲你要做什麼,還去拉椅子,被甩倒地上暈過去,醒來時發現兩造都在地上,被告沒有拿任何器具,只用身體壓著原告,原告並無昏迷,但有聽到被告問原告,要不要放掉,看不出原告有沒有發生癲癇,事後,也是由原告自行前往就醫等語(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 頁,卷頁51正、背面),洵難認定被告有持木椅毆打原告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因被告將淨香爐倒入燒金爐,原告曾持木椅欲砸被告,被告反壓制原告在地等事實而已。

㈡然原告於事發當日確因受被告壓制在地而前往民生醫院就醫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民生醫院函覆稱:據該院病歷記載,原告當日因遭毆打致前胸疼痛,至該院急診,診斷為胸部挫傷及下唇挫傷,原告並未抱怨左側胸部疼痛或受傷,只有下嘴唇鈍挫傷瘀青腫痛、右側胸壁鈍挫傷疼痛,並無左第8 肋骨骨折症狀;

之後在骨科門診追蹤(105 年2 月17日至106 年11月9 日)29次;

原告於105 年2 月27日門診X 光檢查已有「左第8 肋骨骨折」之診斷,考慮其受傷機轉,應與105 年2 月11日之鬥毆為同一事件所引發等語(見卷頁60至62之民生醫院107 年1 月10日函暨醫師回覆單),足徵被告前揭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及左側第8 肋骨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4 年年底,在工地工作時,從鷹架摔下,導致胸部肋骨骨折,並在高醫就診,且常有癲癇發作、酗酒,並非被告以木椅毆打原告成傷等語,經函詢高醫並檢視原告在高醫之病歷,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4日至高醫急診就診,經檢查確認為左側第8 至11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療及門診追診至104 年10月14日,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之胸部X 光檢查仍有左側肋膜積液或沾黏,可能與其創傷性血胸有關等語(見卷頁66之高醫107 年1 月29日函及外放病歷),尚難證實原告於104 年8 月間所受左側第8 至11根肋骨骨折與本件前開所受右胸挫傷及左側第8 肋骨骨折之傷害,是否同屬一次事故所致。

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所受前開右胸挫傷及左側第8 肋骨骨折等傷害,係因原告於104 年年底工作摔傷所致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因原告持木椅欲砸被告,被告出於防衛,為防原告攻擊原告,搶下木椅,壓住原告等語,核與證人黃春蓮所證原告見被告將淨香爐倒入燒金爐即拿椅子等情相符,且原告自承:被告把香倒進金爐,我看到就拿椅子要打被告,被告搶走我的椅子等語明確(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卷頁51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確與事實一致。

四、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49條所明定。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之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之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被告既因受原告先以木椅欲砸打,為防衛再受原告攻擊而搶下木椅後,壓制原告在地,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及左側第8 肋骨骨折等傷害,核屬正當防衛。

又被告所為防衛之反擊行為,依事發當時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兩造之主觀狀態觀之,並非過當。

是以,縱認原告因受被告壓制在地成傷,揆諸民法第149條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被告壓制在地成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2,941 元、不能工作損失共60,024元等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然被告壓制原告在地成傷,係出於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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