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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黃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用被告證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9,216元,約明分12個月給付,自105 年1 月起每月20日付款,每期應繳納5,768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
又系爭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
系爭機車已於104 年12月23日交付該不詳之人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均未繳納,又無從聯繫被告辦理更名,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5 年8 月12日核准在案。
經查,系爭機車已於105 年11月7 日逕行取回,因原告聯絡不上被告之情形下,只得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以回復登記。
又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即車主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所有權人不明監理機關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亦不明),依監理站相關命令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被告無意願協助辦過戶,原告無奈僅能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的證件遭冒用,系爭機車不是伊辦的,故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為被告所承認,即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則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本件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至於系爭機車雖因車牌已註銷,致其無法辦理車籍之異動,然車籍登記本屬監理機關為管理車輛所為之行政措施,要與車輛之所有權無涉,是兩造既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並無爭執,自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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