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2710,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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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楊景雍
被 告 沈坤旭
蔣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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