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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銘
上列聲請人因105 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5 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僅陳明:為瞭解本件全部言詞辯論過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然聲請人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且本件訴訟並已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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