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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5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土地共有人王映璇新臺幣(下同)170,090 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土地共有人王映璇170,090 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林**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土地共有人王映璇111,952 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林**應給付被代位人即土地共有人王映璇12,542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核定為464,674 元(計算式:170,090 元+170,090 +111,952 +12,542元=464,6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提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92、93、94、505 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起訴狀被告林**等四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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