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56號
原 告 陳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瑞根間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號、511 號、512 號、513 號、514 號、515 號地號土地六筆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12,512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號、511 號、512 號、513 號、514 號、515 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00 元/㎡×土地面積六筆共計5,695.32㎡(1,581.82㎡+ 456.61㎡+1,157.91 ㎡+ 190.04㎡+2,135.45 ㎡+ 173.49㎡=5,695.32 ㎡)=9,112,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7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3 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