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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57號
原 告 蔡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儒慶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A棟22樓之1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逾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及逾期租金合併計算之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1,145,8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47,800 元(計算式:1,145,800 元+102,000 元=1,247,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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