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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利祿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3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劉利祿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劉利祿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劉利祿就被繼承人劉水心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被告劉利祿之應繼分及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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