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喬喬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博榮
代 表 人 郭祐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涓、楊美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