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56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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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561號
原 告 金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21,2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200 元,至於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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