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56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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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吳雲華
黃氏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五藍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惟其中原告吳雲華、黃氏娥分別請求預告工資14,660元、14,660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未足額提撥退休金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0 元(計算式:1,440 元-500 元=94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3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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