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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朱昀光
原 告 陳冠竹
原 告 林東和
原 告 簡華儀
原 告 林宛苡
原 告 許筱筠
原 告 謝文康
原 告 黃聖傑
原 告 蔡明育
原 告 蔡芸佳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澳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9,13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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