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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綾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鄭國達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3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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