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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08號
原 告 林英芳
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國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2,08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雖其中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5,530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500 元(1,000 元÷2 =500 元),然因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16,550 元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1,050 元(1,550 元-500 元=1,050 元),並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0 元(1,050元-500元=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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