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610,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吳長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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