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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48號
原 告 賴維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原告對
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0,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3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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