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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765號
原 告 葉柏良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勤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至民國106 年3 月17日止給付原告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3,121元整。
並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28,000元整;
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633,6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述三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
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雖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8日起每月給付原告薪資28,000元整至復職日止云云,惟此繫諸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查原告為83年10月11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6 年3月1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42年7 月,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28,000元/ 月×12月/ 年×10年=3,360,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7,132元(計算式:34,264元×1/2 =17,132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4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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