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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854號
原 告 蔡政璜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吳小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吳小姐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難以確定被告身份、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其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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