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再簡,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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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政坤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4 月21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609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近期收到法院扣薪命令,經調閱卷宗始發現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間,利用再審原告出國期間向本院申請督促程序,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25609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因再審原告不在國內無法獲知前情以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屆期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由再審原告本人簽收,也無同居人代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理應因不能於核發三個月內送達於再審原告而不生效力。

又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暨其胞姐李佳玲前於89年間分別申辦信用卡之附卡及正卡使用,嗣李佳玲持信用卡正卡消費積欠卡債,再審被告便根據信用卡約定書中正、附卡持有人就彼此之債務需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款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再審原告所持有之附卡曾經停止使用,且該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

㈡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之起訴形式上審查部分:㈠提起再審之期間: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又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12條第6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104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係於104 年7 月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 號公布,依上開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日施行,是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者,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外,另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於104 年7 月1 日後2 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而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指文書、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該證物在審判上可供認定對再審原告實體上可受有利裁判之基礎者而言,若僅係蒐集實務相關見解或剪報資料,則不屬之。

⒉本件依再審原告首揭再審理由既非主張再審被告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無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故無前述104 年7 月1 日後2 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寬限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之訴起訴期限之規定,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6 月2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確定」(至實質上是否生確定之效力,詳如後述)距今已逾10年有餘,再審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5 年之期限而不合法。

㈡提起再審之程式: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內,僅記載雖記載其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何以不生確定效力之理由,及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之原始債權如何不公平而應歸於無效,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支付命令究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係主張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 ),是本件再審原告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系爭支付命令實質確定與否審查部分:㈠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須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限,而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核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因此,支付命令之送達方法倘與法不合,僅生支付命令失效或不能確定之問題,要與核發支付命令有無違背法令無關,自非再審訴訟程序所能救濟。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5 月3 日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審閱無誤,而再審原告自94年11月5 日出境後,迄95年11月22日始有再入境之紀錄,此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發給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一般物理及邏輯之經驗法則,本件再審原告絕無於寄存送達之日起3 個月內親自受領系爭支付命令之通知,而本院亦查無前揭寄存在左營派出所之系爭支付命令曾由再審原告遣人往取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自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於法定之3 個月內送達予再審原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曾合法送達,當不生何確定之效力。

而系爭支付命令既然根本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無論自程序上形式審查或自系爭支付命令實質確定與否審查,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再審程序有理由時,請求本院續與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關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核發,如有本質上未確定之瑕疵,此應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證明書,亦非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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