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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陳育琮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李孟叡即高雄市私立康森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2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補習班課後輔導老師,雙方約定月薪為扣除勞健保及勞退金後實領25,000元。
惟原告離職後,於106 年5 月10日查詢勞退金額等資料時,始知被告迄至103 年7 月10日才將原告納入勞保,並於該月份提繳勞退金。
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是以,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短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問原告,原告說不需要投保勞保,直到103 年原告才向伊說要投保勞保,伊才幫原告投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8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扣除勞健保及勞退金後每月薪資為25,000元(98年5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份止每月薪資為24,329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入帳明細(下稱系爭薪資明細)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而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數額,則原告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之應領工資,各如附表「實(應)領工資」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各該任職期間應提繳之數額,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然被告僅提繳部分金額(98年5 月起至102 年則全未提繳),有前揭「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尚應提繳如附表「短少金額」欄之金額共95,543元至其勞退金專戶,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說不需要投保勞保,直到103 年原告才向伊說要投保云云,惟雇主依法應為勞工提撥之勞退金,無法經雙方特約免除,被告所辯顯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5,543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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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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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薪月份 │實(應)│應投保工│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短少金額 │
│ │ │領工資 │資等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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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 月25日│24,329 │25,200 │353 │0 │353元 │
│ │起至98年5 月│ │ │ │ │(計算式:1512÷30│
│ │31日止工作7 │ │ │ │ │×7 =353 ,小數點│
│ │天 │ │ │ │ │四捨五入,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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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6月 │24,329 │25,200 │1,512 │0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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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7月 │24,329 │25,200 │1,512 │0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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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8月 │24,329 │25,200 │1,512 │0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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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9月份起 │25,000 │25,200 │1,512 │0 │87,696元 │
│ │至103 年6 月│ │ │ │ │(計算式:1,512 ×│
│ │份止( 共計58│ │ │ │ │58=87,696) │
│ │個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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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7 月 │25,000 │25,200 │1,512 │809 │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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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8 月 │25,000 │25,200 │1,512 │1,156 │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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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9 月 │25,000 │25,200 │1,512 │1,156 │356元 │
├──┼──────┼────┼────┼─────┼─────┼─────────┤
│9 │103 年10月 │25,000 │25,200 │1,512 │1,156 │356元 │
├──┼──────┼────┼────┼─────┼─────┼─────────┤
│10 │103 年11月 │25,000 │25,200 │1,512 │1,156 │356元 │
├──┼──────┼────┼────┼─────┼─────┼─────────┤
│11 │103 年12月 │25,000 │25,200 │1,512 │1,156 │356元 │
├──┼──────┼────┼────┼─────┼─────┼─────────┤
│12 │104 年1 月 │25,000 │25,200 │1,512 │1,156 │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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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2 月10│25,000 │25,200 │504 │385 │119元 │
│ │止 │ │ │ │ │(計算式:1512÷30│
│ │ │ │ │ │ │×10=353 ) │
├──┴──────┴────┴────┴─────┴─────┼─────────┤
│ │合計95,54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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