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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忠吏
聲 請 人 蔡奎元
法定代理人 蘇美瑜
相 對 人 蔡佳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民國106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有之房屋以鐵門及圍牆隔離外界,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致聲請人等僅有產權,無法實質上使用土地,聲請人等依法得請求使用補償金,本件系爭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得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院106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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