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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陳沛楹即陳佳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沛楹即陳佳惠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陳沛楹即陳佳惠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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