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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寶珍
聲 請 人 張麗雲
聲 請 人 張宸鳳
聲 請 人 林張芬蘭
聲 請 人 張愛玲
聲 請 人 林坤銘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宥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玉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寶珍等六人與相對人張玉麟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其座落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聲請人張寶珍等六人欲出售前開土地、建物,依土地法第34-1條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現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以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現行方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上記載之退件原因為「本人拒收」,是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本件公示送達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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