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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查
聲請人請求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5311建號,並將前開房地登記之抵押權塗銷,其中1476-4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48,000 元【計算式:(面積)46㎡×88,000元/ ㎡(公告土地現值)=4,048,000 】;
另1476-15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2,000 元【計算式:(面積)34㎡×88,000元/ ㎡(公告土地現值)=2,992,000 元】;
至5311建號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88,200 元;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調解聲請係以相對人等逕行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5311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5,160,000 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7,628,200 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準。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88,200元(計算式:4,048,000 元+2,992,000 元+588, 200元+5,160,000 元=12,788,2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徵收調解費用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起訴之請求,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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